团队原创 |再婚夫妻分居是否还需承担扶养义务? - 婚姻关系 - 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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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8年4月3日

  【案情回顾】
  纪先生与吴女士系再婚夫妻,结婚时,纪先生已年过七旬,与前妻育有一女,已成家立业,吴女士刚过天命之年,与前夫育有一子,已成家立业。婚后纪先生对吴女士言听计从,将所有财产悉数交由吴女士管理,两人夫妻感情尚可。由于纪先生年事已高,经常卧病在床,需要人照顾,刚开始吴女士对纪先生予以悉心照料,但日久时长,纪先生又无其他收入来源,吴女士厌倦照顾生病的纪先生,带着所有财产离家与儿子共同生活,不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。纪先生认为,吴女士身体健康,加上提前退休,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2500元,现自己所有财产均由其控制,吴女士完全有能力扶养自己,便找到吴女士,要求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。吴女士主张自己和纪先生非原配夫妻,属于再婚,目前双方已分居,而且婚前双方约定日后由各自子女赡养,现纪先生女儿已成家立业,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,自己并无扶养义务,无需支付扶养费。

  【律师评析】
 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针对此案例,分析如下:
  一、吴女士对纪先生是否有扶养义务?
  《婚姻法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,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。根据本条的规定,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。夫妻间相互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,此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和相互性,即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,妻子也有扶养丈夫的义务;反之,夫妻中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,对于有残疾、患有重病、经济困难的配偶,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。扶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:(1)共同生活扶养,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;(2)定期支付扶养金,或以实物进行扶养,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、精神上的慰藉。
 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观点,本案中,纪先生和吴女士虽系再婚夫妻,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其婚姻与一般婚姻无异,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均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和调整。现纪先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,而吴女士身体健康,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,具有扶养能力,吴女士作为掌握夫妻共同财产一方,依法对纪先生负有扶养义务。虽然纪先生和吴女士已分居,婚前约定日后由各自子女赡养,但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,在纪先生与吴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吴女士对纪先生的扶养义务不能因分居而免除;另外,子女赡养义务与夫妻间扶养义务不能等同,即使纪先生女儿履行了赡养义务,也不能消除吴女士的扶养义务。因此,即使纪先生与吴女士为再婚分居夫妻,吴女士仍需履行对纪先生的扶养义务

  二、纪先生该如何主张权利?
  《婚姻法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,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,需要扶养的一方,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。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,有扶养能力一方应当自觉承担扶养义务,若其拒不承担义务,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。本案中,纪先生经常卧病在床,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,吴女士有扶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,纪先生有权要求其付给抚养费。若吴女士认为自己没有抚养义务,拒绝支付抚养费,纪先生可诉至法院请求吴女士支付扶养费。若法院判决或裁定吴女士支付扶养费,而吴女士拒不执行给付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,纪先生可根据判决或裁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。
 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提示: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,对于年老、年幼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,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,情节恶劣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本案中,若吴女士拒绝履行扶养义务,情节恶劣,还可能会涉嫌遗弃罪,被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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